- 主文
- 事實
- 一、蔡添於民國105年5月29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林嬌如之子林武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添與黃雅妤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 (三)另被害人林嬌如因本案車禍經送醫急救,惟仍於105年6
- (四)綜上,被告蔡添、黃雅妤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蔡添、黃雅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 三、適用之法律: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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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
黃雅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 號),被告等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雅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添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林嬌如,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京東路二段交岔口前,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於夜間仍有照明,柏油鋪設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已變換紅燈,猶貿然前行。
適有黃雅妤,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南角之機車待轉區停等,欲自該待轉區啟動後沿同市區南京東路二段由西往東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己行向之號誌轉換綠燈,即貿然啟動欲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雅妤、蔡添及其搭載之乘客林嬌如均人、車倒地,林嬌如因此受有多處挫傷、顱內輕度出血、肝、肺挫傷、血胸、腹血之傷害(黃雅妤及蔡添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6 月13日19時25分許,因多器官衰竭、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嗣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蔡添及黃雅妤均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嬌如之子林武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添與黃雅妤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被告蔡添部分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452 號卷(下稱105 相452 卷)第69頁至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16993 號卷〈下稱105 偵16993 卷〉第6至8 頁、第4 至5 頁、第90頁背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背面。
被告黃雅妤部分見105 相452 卷第70頁至背面,105 偵16993 卷第12至15頁、第61頁至背面、第90頁背面;
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嬌如之子林武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語(見105 相452 卷第68頁至背面、第71頁、第149 頁,105 偵16993 卷第19至21頁、第22頁至背面)。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含蔡添、黃雅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乙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翻拍照片1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10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01174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此部分見105 偵16993 卷第32至37頁、第39頁、第48至52頁、第85至8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相驗照片10張、勘(相)驗筆錄、解剖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乙份(此部分見105 相452 卷第60至66頁、第85至139 頁、第8 頁、第55至59頁、第67頁、第73頁、第76頁、第77至84頁、第142 至146 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添及黃雅妤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雖陰,然於夜間仍有照明、柏油鋪設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 人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前開情形,貿然前行,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蔡添附載之被害人林嬌如因撞擊力道過猛而遭拋飛落地,足見被告2 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另被害人林嬌如因本案車禍經送醫急救,惟仍於105 年6月13日19時25分許,因車禍造成多處挫傷、顱內輕度出血、肝、肺挫傷、血胸、腹血之傷害,導致因多器官衰竭、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此有前引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105 相452 卷第142 至146頁背面、第150 頁),則被告2 人過失騎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蔡添、黃雅妤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添、黃雅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2 人於肇事後,因傷送醫救治,為警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在場,並向據報處理之警員承認並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是被告2 人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可證(見105 偵16993 卷第39頁),是被告2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 爰審酌被告2 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貿然通過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2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獲得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併參酌被告2 人之現職收入、尚須照顧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之主、次因素暨檢察官、被告2 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 查被告蔡添於5 年內、被告黃雅妤素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等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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