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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定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於本案判決確定並送執行之日
起(以被告收受執行通知之日起),於中華民國壹百零陸年柒月
叁拾壹日前支付黃逸文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定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以水果行禮籃載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且被告於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意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雙方因而未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
目前之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準備程序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當
庭同意「被告先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10萬元,於本案判決確定並送執行之日起(以被告收受執行
通知之日起),在106年7月31日前支付予告訴人。」
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其他餘款則視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之結果,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支付差額,倘不足
20萬元,則告訴人不用再退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爰以被告賠償告訴人20萬元(其中10萬業已履行)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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