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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郁傑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末應增加「陳郁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係大客車司機,平日係以駕車載客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方曰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鷹嘴突骨折、左手肘挫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右足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客為其業務,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過失程度非輕,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其父親及3名子女,目前為公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素行、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58號
被 告 陳郁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傑係受僱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4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民生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方曰文沿上開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欲徒步橫越民生東路,陳郁傑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前側撞及方曰文,方曰文因而倒地並受有左手鷹嘴突骨折、左手肘挫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右足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曰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郁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為受僱於大都會汽車客│
│ │中之供述。 │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
│ │ │機,平日以駕駛公車載送乘│
│ │ │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 │ │人,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 │ │上揭營業用大客車,因行經│
│ │ │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
│ │ │行通過,而撞及告訴人方曰│
│ │ │文,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
│ │ │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方曰文於警│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大客│
│ │ │車撞擊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被告駕駛上揭營業用大客車│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生上開│
│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
│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
│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 │
│ │現場照片8 張及監視器錄│ │
│ │影光碟1 片、勘驗筆錄2 │ │
│ │份。 │ │
├──┼───────────┼────────────┤
│ 四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4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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