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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曾俊龍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第17至18頁、第21頁)」;
(三)並應補充理由: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第25至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能遵守燈光號誌,與告訴人陳建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時,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撞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傷害;
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撫養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迄未達成和解(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53號
被 告 曾俊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龍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晚上6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慢車道,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權西路交會之路口前,明知其車行方向號誌已為黃燈,應減速停車,竟仍闖黃燈,迨其進入路口時已轉變為紅燈,適有陳建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西往東方向起步通過該交岔處,曾俊龍見狀已不及煞避,遂擦撞陳建良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陳建良受有頸椎鈍傷、腰椎鈍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俊龍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建良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故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 │ │
│ │ │ │
├──┼───────────┼────────────┤
│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
│ │明書 │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5 │本署106 年2 月14日勘驗│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 │筆錄1 份、監視器畫面翻│ │
│ │拍照片3張及車損照片6張│ │
└──┴───────────┴────────────┘
二、核被告曾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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