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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中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振嘉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大腿擦傷,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被 告 孫志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中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松壽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洪振嘉騎乘車牌號碼000—8025號重型機車煞避不及,與何羿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洪振嘉因而受有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詎孫志中於肇事致人受傷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洪振嘉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振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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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孫志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行經上開地點,│
│ │ │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等犯│
│ │ │行,辯稱:伊認為沒有這│
│ │ │件事,當然就走掉,伊是│
│ │ │左轉後,他們2位(即洪 │
│ │ │振嘉、何羿璋)就來攔住│
│ │ │我等語。 │
├──┼──────────┼───────────┤
│ 2 │告訴人洪振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駕駛不當致告訴人發│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生車禍肇事及告訴人受傷│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事實。 │
│ │、現場圖、疑似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
│ │、現場照片 │ │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駕駛人於肇事後,雖非不得暫時離開現場請求協助(如離開現場打電話、尋人幫忙或找尋救護工具等),或委請他人行使救護義務,惟於尋求協助後,仍應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至少應確定傷者已能獲得必要救助,始能離開現場,並負有留置現場協助警方處理善後之責任(如確定肇事人身分、肇事責任、現場跡證,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協助製作筆錄等情),始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無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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