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簡,163,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棟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棟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棟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棟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3 次酒駕、呼氣酒測值尚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黃棟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00區00路0段000巷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棟麟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於103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5 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至翌(20)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SOGO錢櫃KTV 內與朋友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20)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0)日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方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棟麟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酒│
│    │                      │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
│    │大隊第二中隊刑法第185 │                        │
│    │條之3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各1份           │                        │
│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酒後駕車案件,五│
│    │                      │年內再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棟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