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簡,16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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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世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被告曾犯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自我約束,而復為本件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測得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屬低收入戶(見卷附新北市中和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70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07號
被 告 蔡世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昌前曾多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最後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2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飲用高粱酒酒,明知體內酒精濃度仍高,於翌(21)日6時許,猷自上址住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警於106年2月21日6時5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重慶南路口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世昌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
│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
│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
│    │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蔡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士 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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