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簡,17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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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訓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訓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其行為之危險性極高,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367號
被 告 李訓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
10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興以駕車送貨為業,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某處,飲用酒精類飲品後,即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條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冒然倒車,撞及行駛在後、由何德文駕駛之6E-6783 號自小客車(何德文未受傷),而上開自用大貨車所載鋼條並擊中吳進財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上揭大客車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吳進財因此受有雙側大腿挫擦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
嗣由前往處理交通行車事故之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45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吳進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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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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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李訓興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吳進財之指訴。        │其因被告肇事而受傷之事實。          │
├──┼──────────────┼──────────────────┤
│ 三 │證人何德文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事實│
│    │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                                  │
│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而肇事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實。                              │
│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
│    │貼紀錄表。                  │                                    │
├──┼──────────────┼──────────────────┤
│ 六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
│    │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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