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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楊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楊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25-PUR號」更正為「125-PUR 號」,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楊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楊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杜玥儀受傷,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38,520 元(含特別補償基金)作為一部之損害賠償(見卷附本院民國106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為一部之損害賠償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552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52號
被 告 葉楊燊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以 犯罪事實
一、葉楊燊於民國105年2月2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同路與衡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杜玥儀(原名杜芷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方後方行駛至上址處,因葉楊燊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杜玥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致所騎乘之上普通重型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腕挫傷、雙踝挫傷、左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玥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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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葉楊燊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
│ │查中之供述 │,因過失發生本件道路交通│
│ │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杜玥儀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於騎乘上開普機重│
│ │署偵查中之指訴 │型機車行經上開時間、地點│
│ │ │,突然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 │ │車向左變換行向,告訴人見│
│ │ │狀緊急煞車不及,人車倒地│
│ │ │,受有傷害結果之事實。 │
│ │ │ │
│ │ │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
│ │院區) 105年2月3日出具 │事故發生後,於同日至國泰│
│ │之診字第067265號診斷證│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雙│
│ │明書1紙 │手腕挫傷、雙踝挫傷、左膝│
│ │ │扭傷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北市政府察局中正第一分│ │
│ │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 │
│ │資料表、道路交通調查報│ │
│ │告表(一)、(二)、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
│ │道路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
│ │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 │
│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 │
│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
│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
│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臺 │ │
│ │北市政府察局中正第一分│ │
│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 │ │
│ │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 │ │
│ │片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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