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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強
具 保 人 鄭偉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偉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鄭偉安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參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第264頁)。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108年3月8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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