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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人
即 被告 洪敬筌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更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判決選任辯護人欄原記載「余瑞笙律師」,惟應為「余瑞陞律師」,故如附表所示之處更正,而此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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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更正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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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
│ │正本選任辯護人欄│
│ │「余瑞笙律師」應│
│ │更正為「余瑞陞律│
│ │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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