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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9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偉愷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起訴書):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5頁、第154 頁至155 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6 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6 年7 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4097100 號函暨附件張彬顯病歷資料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7 月31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920號、106 年8 月11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909號函暨附件張彬顯病歷資料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9 月12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0706300 號函(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卷㈠第9 頁至第172 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卷㈡第2 頁至第65頁背面、第1 頁)。
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4 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0730180800 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簡上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7 月3 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4552500 號函暨附件張彬顯醫療影像複製光碟資料、108 年1 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1444600 號函暨附件張彬顯病歷資料影本(見簡上卷第75頁、第133 頁至第142 頁)。
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2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1076110969號函暨其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簡上卷第105 頁至第129 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張彬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送醫急救時已呈現休克狀態,前後住院1 個多月,至今不僅聽力受損,且腦部血塊無法清除致左腳無法使力、言語表達及記憶力受損,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傷勢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身心受損匪淺,惟被告迄今對於告訴人不聞不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重大,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5日,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甚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所因車禍腦傷致左腳踝無力,已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查: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至5 款所稱「毀敗」,係指上開各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
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
同條項第6款對於身體或健康之重傷則有「重大(且)不治」與「重大(且)難治」兩種態樣,傷害雖屬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參照),足見「不治」或「難治」,並非等同於「重大」。
㈡查本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程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結果,該院函覆稱,告訴人迄106 年1 月、6 月、12月為止,分別至該院中醫、復健、神經外科返診,其因腦傷造成左腳踝乏力,屬難治之傷害乙情,固有該院107 年3 月1 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2545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1頁),然嗣經本院再調取告訴人於107 年9 月27日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之肢體障礙類別為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肌肉力量功能〈下肢〉之兩下肢或一下肢之踝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 分者,屬肢體障礙程度四個等級(即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中之輕度障礙程度乙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2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1076110969函檢送之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105 至129 頁),再依本院調取告訴人自107 年7 月1 日迄今至上開醫院神經外科及中醫科返診治療之最新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就診時主觀紀錄係載:「左腳無力,左腳小腿容易抽筋」或「腦傷後左下肢活動仍稍有不順」,而就告訴人坐起、站立及移動等活動能力狀態(funtional stauts)之客觀紀錄則記載:「sit up:no assist 」、「stand up:mini mal assist 」、「transfer:no assist 」等無須協助或僅需稍微協助之情,有該院108 年1 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1444600 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32 至142 頁)。
㈢是綜合上述告訴人就診病歷及鑑定資料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依現在醫療水準而言固屬難治,惟經鑑定既認屬「輕度障礙」之程度,且告訴人係因左踝關節肌力無力,致其站立之功能受限,然並未嚴重影響左下肢之整體功能,尚難認告訴人因此功能缺限,已達刑法上所指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復考量「身心障礙」是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而言,其認定標準側重於身心障礙者的一切保障、福利與照顧等社會福利政策;
而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標準,則是側重於身體器官或肢體的機能有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兩者標準本來即未必一致,不能因為行為人被行政機關、醫療機構認定為身心障礙,遽謂一律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
綜上,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之機能,或此難治之傷害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自難認告訴人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偉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偉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61頁)。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李偉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O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愷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市民權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彬顯騎乘自行車,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李偉愷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張彬顯騎乘之自行車,致張彬顯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嗣李偉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彬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偉愷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
│ │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 │ │稱:當時伊的燈號由紅燈變綠燈│
│ │ │,伊看到綠燈就直行,過沒幾秒│
│ │ │就跟腳踏車發生碰撞,伊視線被│
│ │ │A柱擋住,沒有看到告訴人騎的 │
│ │ │腳踏車等語。 │
├──┼──────────┼──────────────┤
│2 │告訴人即證人張彬顯於│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輛│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外觀情形。 │
│ │表一、二、現場及車損│ │
│ │照片共12張 │ │
├──┼──────────┼──────────────┤
│4 │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
│ │故鑑定委員會第106387│過失之事實。 │
│ │401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
│ │ │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院區診斷證明書5份、 │ │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
│ │書1份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 │形紀錄表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
│ │ │裁判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導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聽損之重傷害,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然查,經函詢告訴人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因無車禍前之聽力檢查報告可供比對,尚難確認告訴人雙側聽損之原因,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又告訴人聽力減損之程度,為右耳屬中度聽損、左耳屬輕度聽損等情,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6年9月12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0706300號覆函可稽,是告訴人指稱,其因本案車禍受有雙側聽損之傷害云云,是否屬實,則非無疑,又核其所受上開聽力損害,亦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聽能之重傷程度,告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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