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原簡,2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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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正雄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4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乙份(見偵卷第12至17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6年7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8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日時許(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傷害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②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又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 包,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
被 告 盧正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同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傷害案件、102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45分許,經盧正雄同意且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為警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查獲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1.50公克),盧正雄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案辦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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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盧正雄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
│    │                      │採尿送驗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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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
│    │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月25 日尿液檢體編號 │之事實。              │
│    │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1 份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號委驗單1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                      │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                      │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
│    │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    │                      │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盧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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