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100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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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世雄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其母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不知名茶室內,因告訴人高俊誼酒後醉醺之際,出言罵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扔擲告訴人,並以玩具槍槍托敲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受有頭、臉、手等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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