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106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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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6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81號案件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73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罰金易服勞役及接續執行後,於10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簡武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於106年2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誠品地下街K6出口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推其頭部撞牆,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彼此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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