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1123,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威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上午」更正為「凌晨」;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3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並於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現有2歲小孩安置中,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吸食器,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周威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3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並於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晚間11、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附近之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7日上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三陽路口查獲,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周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
│    │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
│    │106年2月20日之濫用藥物檢│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應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執行完畢5年內,曾犯施用毒 │
│    │。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