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12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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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允昊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允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凌晨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刃長29.5公分,刀柄長11.5公分,單面開封之刀子1把,損壞被害人施朝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陳嘉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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