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31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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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97號
被 告 陳明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附近時,因對李可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方式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20)日上午9 時55分許,與李可雯因行車爭議均停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路旁時,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當面辱罵李可雯:「幹!」、「妳娘咧!」(均台語音)等語,同時出手強行拍打李可雯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數下,而以上開言行侮辱李可雯,足以貶損李可雯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李可雯因陳明祥上開拍打行為受有頭部受傷及右側頭皮疼痛、右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可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明祥於警詢、偵訊│1.有對告訴人李可雯說「幹│
│    │之供述                │  !」、「妳娘咧!」等語│
│    │                      │  。                    │
│    │                      │2.有拍告訴人安全帽2、3下│
│    │                      │  ,3、4下之事實(惟辯稱│
│    │                      │  係輕輕拍云云)。      │
├──┼───────────┼────────────┤
│2   │告訴人李可雯於警詢之證│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述及偵訊之結證        │                        │
├──┼───────────┼────────────┤
│3   │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強暴動作侮辱告訴人,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及傷害 2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行車及強行攔停至路旁之妨害告訴人騎車之行為尚涉犯強制罪嫌,惟就行車、攔車之行為部分雖有告訴人指證,然業據被告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有強制攔停之行為,是以此部分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強制犯嫌,然上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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