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508,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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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午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9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林映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銘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拾玖張、六合彩廣告資料單壹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銘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頌恩書房」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供不特定多數人至前址書店下注聚眾賭博,賭博方式為: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65元,以「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1組)、「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1組)二種,如賭客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600 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賭客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羅銘午與「阿松」所有。
嗣於106年1月12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9張、六合彩廣告資料單1張及傳真機1臺,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9張係被告及其他賭客用為選號簽注之證明,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六合彩廣告資料單1 張及傳真機1 臺,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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