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550,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陸公克,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孟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⑴⑵及⑶⑷案件,嗣經同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晶體7 包(驗餘淨重共1.76公克),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023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5號

被 告 陳孟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陳孟傑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悛悔,復於105年12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萬全街某損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同年12月31日1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7包(驗餘淨重共計1.76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孟傑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卷內尿液採樣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1617)、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中山-98、報告日期2017/02/21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23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7包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105年10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