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63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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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甘屏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安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安岱知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初,在臺北市信義區「ATT 4 FUN 」夜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 顆而持有之。

嗣於同月23日上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45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顆毒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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