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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隆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鴻亘告訴被告沈隆生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70 號卷第18 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402號
被 告 沈隆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
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隆生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下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台北車站捷運站,搭乘信義-北投捷運線捷運,途中見陳鴻旦與其領有肢體重度障礙手冊之女友張蕍璿坐在博愛座上,先詢問對方坐在博愛座之原因,經陳鴻旦說明張蕍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後,繼而質問陳鴻旦坐在博愛座之原因未果,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等足以貶抑人格、社會地位之言詞,公然侮辱陳鴻旦數次,足以毀損陳鴻旦之名譽。
二、案經陳鴻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沈隆生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在場,並│
│ │之供述。 │詢問告訴人陳鴻旦與其女友張蕍│
│ │ │璿坐在博愛座位之原因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鴻旦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公然侮辱罪嫌│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之事實。 │
│ │結證言。 │ │
│ ├─────────┤ │
│ │目擊證人即陳鴻旦女│ │
│ │友張蕍璿於警詢、偵│ │
│ │查中之證言及具結證│ │
│ │言。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被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之事│
│ │運警察隊105年10月4│實。 │
│ │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0│ │
│ │000000000號函文影 │ │
│ │本1張。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 │
│ │運警察隊第三分隊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 │
│ │本1張。 │ │
│ ├─────────┤ │
│ │出入捷運站資料1張 │ │
│ │。 │ │
│ ├─────────┤ │
│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 │
│ │照片影本18張。 │ │
│ ├─────────┤ │
│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 │
│ │5年10月11日新北社 │ │
│ │老字第1051943667號│ │
│ │函文暨內碼00000000│ │
│ │6號持卡人基本資料 │ │
│ │1份。 │ │
│ ├─────────┤ │
│ │行動電話照片之翻拍│ │
│ │照片3張。 │ │
│ ├─────────┤ │
│ │監視錄影暨手機錄音│ │
│ │、錄影光碟片1片。 │ │
│ ├─────────┤ │
│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 │
│ │限公司106年1月20日│ │
│ │北捷行車字第106302│ │
│ │41100號函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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