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88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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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山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游正曄律師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黃義荏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清山、黃義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義荏、張清山分別撤回對被告張清山、黃義荏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26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張清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黃義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山、黃義荏2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推扯對方,倒地並繼續扭打,致張清山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黃義荏受有頭部外傷挫傷、後頸部挫傷、前胸腹部多處挫擦傷、右肩、右上臂、右肘、右前壁、右手背、左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清山、黃義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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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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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兼被告張清山之供│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
│    │述                    │黃義荏發生爭執,並有手推│
│    │                      │被告黃義荏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兼被告黃義荏之供│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
│    │述                    │張清山發生爭執,並有手推│
│    │                      │被告張清山之事實。      │
├──┼───────────┼────────────┤
│ 3  │共同被告梁鶴、許春長、│全部犯罪事實。          │
│    │許博翔、許博閔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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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勘驗筆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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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被告張清山、黃義荏2人受 │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西園│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
│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黃義荏、張清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義荏與告訴人張清山發生衝突過程中,有因拉扯致告訴人張清山衣服毀損,且有將告訴人張清山壓倒在地,而涉有毀損及強制犯行云云,惟縱覽全卷,告訴人張清山並未提出其衣物毀損照片或其他事證以佐其言;
另依本案其餘事證以觀,可知被告黃義荏與告訴人張清山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黃義荏與告訴人張清山發生拉扯、進而互毆、將彼此壓制在地之舉措,係意在攻擊對方,宣洩怒氣,其主觀尚難認有毀損或強制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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