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90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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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華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至警局採尿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王華興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王華興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023、3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抽菸、喝酒而已,不知道為什麼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13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014ng/ml ,均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閥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該公司於106 年2 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5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

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釋甚明。

另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放、封瓶捺印一節,復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無訛(見偵查卷第5 頁);

被告對驗尿結果復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

再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 "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 g 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文1 紙可資參照。

據上,已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1 月3 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至警局採尿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今未能舉出任何事證以佐證抽菸、喝酒與驗尿結果間有何關聯性存在,堪認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仍否認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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