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95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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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荃
陳錫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錫卿之女友游淑華與邱世荃二人,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亞太三溫暖任職,陳錫卿因認為游淑華受到被告邱世荃之刁難,遂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上午2 時許,在上址大廳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地點,欲找邱世荃理論,陳錫卿見邱世荃至大廳內,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邱世荃數下,邱世荃見陳錫卿停手之際,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陳錫卿一拳,陳錫卿當場倒地,進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以俗稱三字經之言語辱罵邱世荃,因認被告陳錫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邱世荃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 人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均已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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