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98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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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立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立明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入監執行後,甫於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9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建物2樓之「尚洋國際髮型店」處,未發覺可供竊取之財物後,旋前往位於前開建物4樓之上開店家員工宿舍,利用該員工宿舍大門未經上鎖之機會,開啟大門進入該址楊琪博所居住之住處,徒手竊取楊琪博所有、以薪資袋乘裝、放置在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旋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楊琪博察覺有異經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琪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7頁背面、第38頁至背面;

本院卷第14至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琪博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第11頁背面、第30至31頁),並有告訴人遭竊之前開薪資袋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至19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為本案竊盜犯行,甚屬不該,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坦承犯行,惟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暨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1萬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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