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緝,2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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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小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小梅與經營「易勝博」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easybets.com)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網路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莫小梅於民國92年8月1日至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開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上開帳戶供不特定上網之人匯入賭資參與「易勝博」賭博網站之賭博行為(包括casino、運動項目及臺灣總統大選賭盤),並利用上開帳戶供賭客領取所贏得之彩金,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3月26日止,供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其中賭客張嘉宏、陳文昌、陳建中、賴冠名(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在前開賭博網站匯入賭資並下注從事賭博行為,截至93年4月13日止,上開帳戶仍有新臺幣432682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莫小梅經檢察官起訴並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

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3月26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

再本案偵查係於93年4月2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8月2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27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北院錦刑民緝字第892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1953號、93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71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3月2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4月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2月10日期間共252天,扣除檢察官93年8月28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27日繫屬法院前之30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年5月6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公布增訂第3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再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乃因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嫌,是被告因前開犯罪所得亦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從而本件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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