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克誠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年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克誠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二)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同一時地交付華南銀行、合庫
- (三)被告一次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給「洪世儒」之行為
-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04號移
-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
-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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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617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39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克誠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提領詐得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43分許,將其新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之方式提供給自稱「洪世儒」之成年人,容任「洪世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被害人,使附表所載被害人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載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張雪慧、謝琼儀、李慧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克誠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49 號卷第13頁反面),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台灣宅配通託運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同一時地交付華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給「洪世儒」之行為,犯罪行為單一,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一次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給「洪世儒」之行為,幫助「洪世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附表所載被害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也坦承犯行,且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顯具悔意,兼衡其無犯罪前科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全部被害人完畢,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 │ │ │
├──┼───┼───────┼─────────┼───────┼─────┼─────┤
│ 1 │張雪慧│105年6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105年6月22日 │合庫銀行 │2 萬9989元│
│ │ │夜間7 時53分許│裝網路賣家,詐稱被│夜間8 時25分 │ │ │
│ │ │ │害人先前訂單誤設分│ │ │ │
│ │ │ │期付款,需依指示操│ │ │ │
│ │ │ │作ATM 取消扣款 │ │ │ │
├──┼───┼───────┼─────────┼───────┼─────┼─────┤
│ 2 │謝琼儀│105年6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105年6月22日 │合庫銀行 │2 萬9985元│
│ │ │夜間8 時36分許│裝合庫銀行員工,詐│夜間9 時2 分 │ │ │
│ │ │ │稱被害人有訂單需取│ │ │ │
│ │ │ │消,須依指示操作AT│ │ │ │
│ │ │ │M │ │ │ │
├──┼───┼───────┼─────────┼───────┼─────┼─────┤
│ 3 │李慧珍│105年6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05年6月22日 │華南銀行 │2 萬9989元│
│ │ │晚上9時18分許 │稱為網站、郵局人員│夜間9 時53分 │ │ │
│ │ │ │,詐稱被害人因誤簽├───────┤ ├─────┤
│ │ │ │訂單需取消,須依指│105年6月22日 │ │2 萬6985元│
│ │ │ │示操作ATM │夜間10時03 分 │ │ │
├──┼───┼───────┼─────────┼───────┼─────┼─────┤
│ 4 │何素綾│105年6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05年6月22日 │合庫銀行 │2 萬9985元│
│ │ │下午4時許 │稱化妝品公司、郵局│夜間9 時7 分許│ │(起訴書誤│
│ │ │ │員工,詐稱被害人誤│ │ │載為6 萬元│
│ │ │ │簽分期付款單,須依│ │ │) │
│ │ │ │指示操作ATM 取消付│ │ │ │
│ │ │ │款 │ │ │ │
├──┼───┼───────┼─────────┼───────┼─────┼─────┤
│ 5 │馬正潔│105 年6 月22日│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105 年6 月22日│華南銀行 │7985元 │
│ │ │夜間8 時47分 │裝健康食品公司人員│夜間10時27 分 │ │ │
│ │ │ │,詐稱被害人誤簽訂│ │ │ │
│ │ │ │單,將重複扣款,需│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 │ │ │
│ │ │ │扣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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