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 (一)犯罪事實一第7行「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13-00000000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三)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
- 四、緩刑:
-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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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政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本院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給付林庭卉、李黃姑、徐羽萱、葉芝菱、林秀樺、羅孝慈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7行「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13-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7-00000000000號」、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如【本院附表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背面、第42頁背面)」、「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聊天紀錄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來電紀錄照片影本各乙份(見偵卷第62頁、第73至74頁、第99頁、第135至157頁)」;
(三)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將己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和」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等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徐羽萱、葉芝菱、林庭卉、林秀樺、李黃姑、羅孝慈等6 人及被害人陳建業為詐欺行為,被告上揭舉止,自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終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林庭卉、李黃姑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6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該告訴人2 人因取得與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調解筆錄,即毋庸再提起民事訴訟)各乙份在卷可證;
至於未到庭之告訴人徐羽萱、葉芝菱、林秀樺、羅孝慈部分(雖未到庭與被告達成調解,惟依下述緩刑附條件,上開告訴人如在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時,依刑法第74條第4條之規定,亦取得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雖未達成調解,惟被告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分別給付其等所受損之金額,以賠償其餘告訴人等之損失,甚有悔意;
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扶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背面)、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檢察官同意如被告賠償告訴人6 人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命被告依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本案損害作為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附表一】
┌──┬─────────────────────────────┐
│編號│ 給付內容 │
├──┼─────────────────────────────┤
│一 │被告方文政應給付告訴人林庭卉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給付│
│ │方式如下: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前給付壹萬元。 │
├──┼─────────────────────────────┤
│二 │被告方文政應給付告訴人李黃姑36,500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於 │
│ │106 年4 月21日前給付叁36,500元。 │
├──┼─────────────────────────────┤
│三 │被告方文政應給付告訴人徐羽萱24,849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於 │
│ │106 年7 月21日前給付24,849元。 │
├──┼─────────────────────────────┤
│四 │被告方文政應給付告訴人葉芝菱10,915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於 │
│ │106 年7 月21日前給付10,915元。 │
├──┼─────────────────────────────┤
│五 │被告方文政應給付告訴人林秀樺119,045 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於│
│ │106 年7 月21日前給付119,045 元。 │
├──┼─────────────────────────────┤
│六 │被告方文政應給付告訴人羅孝慈22,639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於 │
│ │106 年7 月21日前給付22,639元。 │
└──┴─────────────────────────────┘
【本院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告訴人(含被│匯入帳戶│款項(新臺幣)│
│ │ │害人) │ │ │
├───┼───────┼──────┼────┼───────┤
│一、 │105年9月7日。 │徐羽萱。 │合庫帳戶│24,849元。( 起│
│ │ │ │ │訴書附表記載金│
│ │ │ │ │額有誤,業經檢│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
│二、 │同上。 │葉芝菱。 │永豐帳戶│10,915元。 │
├───┼───────┼──────┼────┼───────┤
│三、 │同上。 │陳建業(不提│合庫帳戶│1元。 │
│ │ │告)。 │ │ │
├───┼───────┼──────┼────┼───────┤
│四、 │同上。 │林庭卉。 │一銀帳戶│19,988元。 │
├───┼───────┼──────┼────┼───────┤
│五、 │同上。 │林秀樺。 │一銀帳戶│30,000元。 │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永豐帳戶│19,060元。 │
│ │ │ │ ├───────┤
│ │ │ │ │29,985元。 │
├───┼───────┼──────┼────┼───────┤
│六、 │同上。 │李黃姑。 │合庫帳戶│29,927元。 │
│ │ │ │ ├───────┤
│ │ │ │ │13,000元。 │
│ │ │ │ ├───────┤
│ │ │ │ │29,985元。( 起│
│ │ │ │ │訴書記載金額有│
│ │ │ │ │誤,業經檢察官│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29,000元。( 起│
│ │ │ │ │訴書附表漏載,│
│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
│ │ │ │ │更正) │
├───┼───────┼──────┼────┼───────┤
│七、 │同上。 │羅孝慈。 │永豐帳戶│22,6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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