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0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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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5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子交付之告訴人車輛並持續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車輛已返還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2號
被 告 黃國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民(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三)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五)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六)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七)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八)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九)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上揭(一)至(四)、(九)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上揭(五)至(八)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黃國民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項徒刑,嗣經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5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國民猶不知悔改,明知張鴻裕於105 年11月26日某時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張鴻裕之母張富子所有,黃國民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張富子並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向黃國民請求歸還上揭車輛,惟黃國民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自張富子上開向黃國民請求歸還車輛之時起,持續使用前揭車輛,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
嗣張富子報案協尋上開車輛後,黃國民駕駛前揭車輛,於105 年12月5 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百忍街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車輛1 部(業經發還張富子)。
三、案經張富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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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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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國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實有受證人張鴻裕之│
│    │中之供述。            │託,占有前開車輛,並在張│
│    │                      │富子請求歸還車輛後,仍持│
│    │                      │續使用該車輛未予歸還等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子於警│告訴人確實有於105 年12月│
│    │詢之證述。            │28日12時許向被告請求歸還│
│    │                      │上開車輛,然被告迄至前開│
│    │                      │為警攔查時間仍未歸還車輛│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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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張鴻裕於警偵查中之│證人張鴻裕有於105 年11月│
│    │證述。                │26日交付前開車輛與被告,│
│    │                      │並有告知被告該車輛為張富│
│    │                      │子所有,亦有委請被告將該│
│    │                      │車輛歸還張富子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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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公路監理電子閘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客車確係告訴人所有,且告│
│    │詳細畫面報表各1 張。  │訴人有於105 年12月5 日16│
│    │                      │時48分許報案請求協尋該車│
│    │                      │輛之事實。              │
├──┼───────────┼────────────┤
│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向其要│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求歸還上開車輛後,仍持續│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使用該車輛未予歸還之事實│
│    │份及刑案照片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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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信調│告訴人確有持續撥打電話向│
│    │取票1 張、門號        │被告請求歸還上開車輛之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                    │
│    │雙向通聯紀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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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復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車輛,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請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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