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2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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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元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5年11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並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沈元龍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6至27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卷第13頁反面),又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方緝獲之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有105 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至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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