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4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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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7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飛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馬飛龍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之三星品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有關盜贓物部分,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連志忠,非屬被告,不得宣告沒收。

惟被告供稱其將竊得手機出售予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跳蚤市場某攤商,獲價新臺幣(下同)500元,應認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500 元,得認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馬飛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飛龍曾因2次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非累犯),仍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上午10時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街00號(忠輪汽車修理廠)趁連志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連志忠放置於椅子上之三星品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內含悠遊卡等電子資料,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迅速離開,持至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跳蚤市場變賣,獲得500元,經連志忠發現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馬飛龍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連志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視被告於公訴法庭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相關情狀,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兆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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