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4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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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姵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2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姵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姵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
被 告 盧姵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姵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9日至104年2月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9月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時稍後,在前揭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後員警於同日9時17分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盧姵如於偵訊時之自│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 │
│    │白                    │   ,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再施用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坦承員警於105年9 │
│    │                      │   月3日9時17分所採驗之 │
│    │                      │   尿液(檢體編號:A1051│
│    │                      │   103),為其親自排放之│
│    │                      │   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於105年9月3日9時17分│
│    │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鑑驗│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反應之事實。            │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分│                        │
│    │有限公司105年9月14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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