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4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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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一飛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6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 年度審易字第7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一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適」後增列「於同日晚上9 時後」;

並補充證據:「被告熊一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卷第16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蔣淳鵬有所不滿,而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及恫嚇,其上開數句發言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接續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至起訴書原針對本案認定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惟此應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之親戚發生另案事由,一時氣憤,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言語恫嚇及侮辱告訴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言不應衝動口出惡言,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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