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4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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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8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義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晚上7時47分至翌日晚上11時30分間」為「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晚間10時16分許」;

更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待證事實欄「29日」為「28日」;

並補充證據「被告簡義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卷第18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吳學進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4957卷第25頁反面),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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