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53,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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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邱傑融(或邱威榮)」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共同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主觀上均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有時間密接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率爾共同為本件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之總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0 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則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80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08號
被 告 劉家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銘與年籍不詳、自稱「邱傑融(或邱威榮)」者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6月中至8月底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等地,以提供會員帳號、密碼給「陳詠翔」、于雍憲等不特定賭客並代為儲值、下注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與工具,聚眾至「希爾國際球版」「總動員運動網」「swq256.com」等運動比賽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以比賽結果或分數大小定輸贏,每日下注最高額新台幣5萬元、單注最高1萬、最低100元,劉家銘代收賭客給付或匯入之賭資後,每周一次與「邱傑融(或邱威榮)」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等地點約見,以下注金百分之一比例收取傭金,同時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場所賭博財物,嗣經警於
105年8月26日搜索查獲上情,扣得手機內之簽單訊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與年籍不詳自稱「邱傑融(或邱威榮)」者共同邀約下游賭客下注並抽傭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于雍憲證述情節及于雍憲支出交易明細相符,並有查扣之手機內之簽賭網站、會員帳號及下注紀錄截圖扣案可稽,被告意圖營利共同賭博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與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內含上開簽單及簽注記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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