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5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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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麗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8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對照表乙份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40號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即以在公共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以營利,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惟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之長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於小吃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簽注單2張、對照表乙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1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而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說,是被告係以接受賭客下注今彩539之方式營利,而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日分別接受綽號「小江」、「小貨」之賭客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400元、1680元(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208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80號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與其所稱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初,提供其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606巷口所攤設之小吃攤公共場所,共同經營台灣彩券今彩539之二星、三星等式賭博,聚集綽號「小江」、「小貨(音)」等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參賭者每簽選1支號碼分別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均以核對台灣彩券公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賭客簽中者可得5,200元或52,000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及其共犯所有。
嗣於106年1月10日晚間,在上開小吃攤為警發覺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簽注單2張、對照表1份。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上揭賭博犯行,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連苡翔、黃韋柏之證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簽注單2張、對照表1份;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簽注單2張、對照表1份,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被告犯罪所得2,08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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