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6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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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泰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而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穿著褲子腰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7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910公克,驗前淨重0.627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2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自身著長褲腰際內取出,交付與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泰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5年8月19日至107年8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皆自行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民國106年3月2日警詢筆錄足稽(見毒偵卷第9頁),且被告有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受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不知悔改,惟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萊爾富做區主管、月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毛重1.1910公克,驗前淨重0.627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26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且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8頁),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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