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6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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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35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9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870公克、淨重0.4110公克、驗後餘重0.410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補充為「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870公克,驗前淨重0.4110公克,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107公克)及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尿液採樣書、被告鄭光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鄭光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
被 告 鄭光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87年7月16日以87年度訴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於87年10月1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鄭光哲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北地院於88年2月11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免刑確定。
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警於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二段附近盤查鄭光哲之妻周玉梅,因周玉梅未攜帶身分證件,遂偕同警員返回上開住處,適鄭光哲手持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70公克、淨重0.4110公克、驗後餘重0.410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鄭光哲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
│    │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4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非他命之事實。        │
│    │驗報告各1份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 │
│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    │6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毒品之事實。          │
│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
│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
│    │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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