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6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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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忠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王忠國未扣案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忠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自民國106年1月2日起迄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止,持續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相同,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1.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3萬5千元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30號
被 告 王忠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國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1月2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青葉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其方式為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3星可得5萬6,000元,簽中者即由王忠國自行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簽賭金則全數歸王忠國所有,藉此方式牟利。
嗣於106年1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擔服查緝賭博勤務時,見王忠國正在整理六合彩簽單,隨即前往查緝,因王忠國畏罪而將簽單(未查扣)含在嘴裡以避免查扣,然仍遭警方扣得簽單2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清冊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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