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6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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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94號、106年度偵字第5535號、106年度偵字第5536號、106年度偵字第5537號、106年度偵字第553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83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捌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代價」應更正為「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吳淑玲」應更正為「吳淑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論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四個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其中被害人陳志銘表示不提出告訴(參106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第9頁反面)外,被告與其餘9名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參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卷106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並全部履行完畢(參匯款單影本),告訴人同意予以緩刑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次數,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本案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犯行中,確實已取得對價,自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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