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7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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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91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1.爰審酌被告未妥善管理犬隻,致發生本件傷害事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部分賠償協議,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900元,已履行完畢,有匯款單影本及本院106年5月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2.兩造就其餘未達成協議之賠償責任,雙方同意未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5,900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5,900元,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5,900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惟民事判決之理由如已將5,900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為已扣除5,900元之金額,被告就5,900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有本院民國106年5月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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