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7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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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妨礙員警勤務執行,朝員警臉部吐口水侮辱員警,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願拋棄民事請求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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