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8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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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知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85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知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空包裝,毛重陸點貳玖公克、淨重肆點捌柒公克、驗餘淨重肆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知彥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中旬,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取得大麻1包,並持有之。

嗣經警於106年2月4日凌晨4時35分許,經同意搜索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路○號前,查獲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空包裝,毛重6.29公克、淨重4.87公克、驗餘淨重4.87公克)、手機1支(業經檢察官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知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暨初步勘驗物品照片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前揭大麻1包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竟無視國家法令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行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針對本案求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手機1 支,業經檢察官當庭發還被告,且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無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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