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8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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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伯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尊重他人之住居安寧與財產權,率爾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給付告訴人章揚宗新臺幣6,000 元而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民國106年5月4 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前無其他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400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陳伯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埔打鹿82之12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10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伯豪於民國106年1月1日15時2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附近訪友後,侵入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0樓梯間門口處,見章揚宗所有、擺放於該處門口鞋櫃內之靴子1雙(品牌:TIMBERLAND,顏色:米黃,市價約新臺幣6,000元)無人看管,竟萌生竊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雙靴子並將之提拿於手中,旋即離去該處而得逞。
嗣於翌(2)日6時20分許,經章揚宗發覺上開靴子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揚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伯豪於警詢時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
│    │白                    │告訴人擺放於樓梯間門口鞋│
│    │                      │櫃內之靴子1雙等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章揚宗於警│證明上開靴子為其所有,且│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遭竊翌日上午隨即發現等│
│    │                      │事實。                  │
├──┼───────────┼────────────┤
│ 三 │大樓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車│告訴人擺放於樓梯間門口鞋│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櫃內之靴子1雙並提拿於手 │
│    │被告行竊時穿著全身照及│中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    │衣物背包照片共3張     │2-72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    │                      │該處等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侵入上揭大樓樓梯間之行為,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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