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8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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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嚴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嚴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因通緝案件為警逮捕」後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嚴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黃嚴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有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其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黃嚴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嚴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因通緝案件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嚴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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