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8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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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錦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錦昌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錦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並未與告訴人吳佩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每月賠償新臺幣5,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額賠償完畢為止之和解方案,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此並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47號
被 告 魏錦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錦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前某日,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臺灣不詳地點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和吳佩珊聯絡,佯稱係ANN網購客服人員,表示其於104年10月初向ANN商店網購鞋子誤設分期付款,須先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轉存至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再將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轉匯至指定之約定帳戶方可取消交易,吳佩珊誤信為真,因而於同年月27日,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65元至魏錦昌上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
嗣因吳佩珊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珊訴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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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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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魏錦昌於警詢及偵│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之華│
│    │查中之供述          │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    │                    │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密碼之便│
│    │                    │條紙等物,於104年12月30 │
│    │                    │日接受警詢前1個月,在新 │
│    │                    │北市土城區做水電工作時遺│
│    │                    │失等語。                │
├──┼──────────┼────────────┤
│二  │告訴人吳佩珊之指訴  │佐證受騙經過及分別匯款10│
│    │                    │萬65元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 │
│    │                    │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吳佩珊之存摺影│佐證告訴人於104年10月27 │
│    │本                  │日以金融卡帳方式分別匯款│
│    │                    │10萬65元至被告之上開2帳 │
│    │                    │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魏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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