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8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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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宇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宇威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宇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以及業與告訴人潘沼靜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本院參酌本案情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95號
被 告 傅宇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宇威(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潘沼靜所任職香港商國際思奧思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思奧思公司)之客戶,傅宇威因對思奧思公司客戶服務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上午0時44分許,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思奧思公司客服電話0000000000號,並對接聽該電話之潘沼靜恫稱:我明天再打的時候希望你接不到電話,我會過去幫你收屍等語,使潘沼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沼靜告訴暨思奧思公司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傅宇威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說上開恐嚇話語之│
│    │述                    │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李彥徹即思奧│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思公司客戶服務經理及告│                      │
│    │發代理人郭利芯即思奧思│                      │
│    │公司人力資源暨總務行政│                      │
│    │經理於偵查中之陳述    │                      │
├──┼───────────┼───────────┤
│ 3  │告訴代理人李彥徹提供之│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錄音光碟及譯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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