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洪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張子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占告訴人王婉瑜之金錢,所為應予處罰,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告訴人雖指稱尚有匯豐銀行信用卡1 張、印章1 個尚未取回,然此部分未見有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亦否認有侵占該些物品,尚難認定為被告所侵占。
至於被告所侵占其餘物品,均經警方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為憑,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張子洪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頂田寮15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洪於民國105年9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拾獲王婉瑜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約1,800元、身分證件及金融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王婉瑜察覺遺失,委由其妹王婉瑄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婉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子洪於警詢│被告坦承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
│ │之供述。 │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 │ │型機車的人係伊之事實,然辯│
│ │ │稱:伊沒有印象有拿別人的皮│
│ │ │夾,伊於105年10月20日發生 │
│ │ │車禍時,才在機車置物箱內發│
│ │ │現一個不屬於伊的皮夾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
│ │王婉瑄於警詢中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店 │
│ │證述。 │家買吃的,點餐後發現皮夾遺│
│ │ │失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被告提出供警方扣案之藍色皮│
│ │孫常怡於警詢中之│夾及相關物品係告訴人所有,│
│ │證述、新北市政府│由證人孫常怡領回之事實。 │
│ │警察局新店分局贓│ │
│ │物領據。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提出其持有之皮夾、現金│
│ │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證件等物為警查扣之事實。│
│ │。 │ │
├──┼────────┼─────────────┤
│ 5. │監視器擷取照片10│告訴人皮夾掉落地上後,被告│
│ │張。 │騎乘機車經過,拾起後離去之│
│ │ │事實。 │
├──┼────────┼─────────────┤
│ 6. │車牌號碼000-000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
│ │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