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79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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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7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思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思鴻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思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
被 告 吳思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居里00鄰○○街000
巷00號0樓
現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思鴻於民國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10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7日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案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7日,接受本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吳思鴻於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集其│
│    │之供述。          │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保護│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集其│
│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紀錄表2張及台灣尖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1張。   │                          │
│    ├─────────┤                          │
│    │臺安醫院106年1月23│                          │
│    │日臺安字第00000000│                          │
│    │00號函文1張。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
│    │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查註表各1份。     │,5年內再犯本件罪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內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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